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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西安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小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小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经九路141号新亚大厦9楼908-909室。法定代表人葛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军,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委托代理人南新建,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锦,陕西学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诚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诚劳务公司承包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公司承包的西安雅居乐国际花园二期25、26、27号楼劳务工程。2014年9月4日,诚诚劳务公司与程永欣签订了《劳务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西安雅居乐国际花园二期25、26、27号楼地下室、B号商铺及室外零星工程外架分项工程交由班组长程永欣负责,协议载明承担责任方为班组长程永欣。2015年3月刘小军经人介绍进入程永欣班组从事架子工,工资年终结算。2015年11月10日刘小军在工作中从17层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9月刘小军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小军与诚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6)第22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诚诚劳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庭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诚诚劳务公司与其班组长程永欣所签订的《劳务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书》为内部协议,该协议书并非分包转包合同。刘小军2015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程永欣班组,从事架子工,其所从事的工作属诚诚劳务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诚诚劳务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西安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确认西安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小军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西安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诚诚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程永欣签订的《劳务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书》虽名称为“内部责任协议书”,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表达的实际为分包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合同性质的意见》明确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劳务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分包的范围、分包的价格及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以及责任分担,并且约定了保证金,程永欣自己雇佣工人组织施工,对工人进行管理、指挥、监督,公司根据完成的工作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合同约定的分包结算方式及权利义务可以看出,该内部责任制协议实际为分包转包。程永欣也并非诚诚劳务公司员工,并不存在“内部协议”。故刘小军从事的工作属于程永欣承包的工程范围,其接受程永欣的管理、指挥、监督,由程永欣向其支付报酬,其与诚诚劳务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该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已经明确,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者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诚诚劳务公司已经将承包的西安雅居乐国际花园二期25、26、27号楼的架子工程分包给程永欣,由程永欣雇佣刘小军,刘小军直接接受程永欣的管理、指挥、监督,由程永欣向刘小军支付报酬,刘小军与程永欣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诚诚劳务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改判诚诚劳务公司与刘小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刘小军承担。被上诉人刘小军答辩称,《劳务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书》为内部协议,并非分包转包合同。该协议书是用于内部责任制划分的,约定责任范围、责任分担方式、保证金等。刘小军在程永欣班组从事架子工,刘小军提供的劳动是诚诚劳务公司施工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刘小军与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刘小军的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小军与老乡杨绍杰、段某等三人共同进入西安雅居乐国际花园二期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由程永欣安排工作,按日核算劳动报酬。二审庭审中,刘小军提供病历、工服及工服照片、段某的上岗证等证据,证明其与诚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病历首页记载刘小军受伤时所在工作单位“诚诚劳务”系由刘小军及其家属向医院口头陈述。工服照片中无法显示系刘小军本人,且衣服左口袋上方标注“中天五建”。该工服实物由刘小军的哥哥刘全保于二审庭审时穿着到庭。本院认为,依据诚诚劳务公司与程永欣之间签订的《劳务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书》,程永欣对用工享有自主性,不受诚诚劳务公司的约束和管理。刘小军经杨绍杰介绍进入程永欣班组,程永欣安排其到诚诚劳务公司雅居乐园国际花园二期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日工资为220元。刘小军的工资由程永欣核发,派工由程永欣安排,刘小军与诚诚劳务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亦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但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诚诚劳务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程永欣,故其应当对程永欣招用的刘小军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刘小军与诚诚劳务公司之间虽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但为了保障刘小军因2015年11月10日在工地摔伤引发的工伤待遇等相关权益能够得到合理实现,故一审法院确认刘小军与诚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诚诚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