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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付昆明与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昆明,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980号原告:付昆明,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694747。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涛,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61524802-9。法定代表人:王海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礼,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989184。原告付昆明与被告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赵静涛,被告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卫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同两个弟弟、妹妹、妹夫一同去自己麦地给父母烧清明纸,由于麦地深,没有发现地里有一根带电的裸线,带电的裸线绊住原告的腿导致原告触电,瞬间失去知觉。由于三弟是电器修理工,措施得当,身体方脱离电线,送到医院才保住了性命,等原告脱离电线后,村支书打电话给电工,电工才把高压保险拉下停电,后得知裸线脱落有4小时之久。由于被告管理存在失误,维护不到位,才使原告受到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辩称,1、该脱落的电线并非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不存在失职和管理不当的情况;2、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否由触电所导致,原告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害和触电具有直接的关系;3、因该条裸线脱落并非在被告的管理范围,被告不具有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上午,原告付昆明与其弟弟付昆仑、付昆华,妹妹付桂芹、付桂岭、妹夫等一同去给其父母烧清明纸,原告在麦地中行走时被脱落的电线绊住脚,致使原告触电。后该村支部书记给电工打电话,电工将变压器停电。家人报警后,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派出所出警后,原告付昆明被120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电击伤。原告住院至2017年3月26日,共支付医疗费5654.17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触电的电线为变压器输出的后王庄村至斋公营村的供电线路,事发前,该电线脱落在麦地中,处于通电状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付昆明在前往自己麦地烧纸时,被脱落的输电线击伤,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因被告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付昆明的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5654.17元,由沈丘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为证,可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6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8天,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和收入情况,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的标准,原告付昆明住院8天计算,应为256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年3385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8天,计款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8天,计款240元。5、营养费16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8天计)。6、交通费,原告付昆明主张1050元,结合付昆明住院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付昆明各项损失共计7552.17元。原告付昆明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辩称该脱落的电线产权不属于被告,因刘庄店供电所属于被告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昆明各项损失7552.17元。二、驳回原告付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被告国网河南沈丘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