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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丽琴与段某、刘雅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琴,段某,刘雅欣,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699号原告:胡丽琴,女,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高中文化,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某,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县,被告:刘雅欣,女,2012年3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法定代理人:段某,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县,系被告刘雅欣母亲。被告:刘家凤,男,1944年10月16日生,汉族,永新县人,中专文化,住吉安县,被告:曾金秀,女,1947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高中文化,住吉安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秋霞、罗宇,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雅琴,女,1994年4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吉安县,原告胡丽琴诉被告段某、刘雅欣、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及委托代理人李秋霞、罗宇,被告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刘雅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某归还刘平所欠借款2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0.02计付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及此前未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刘雅欣、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在继承刘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丽琴系被告段某嫂子。被告刘家凤、曾金秀系刘平父母,被告刘雅琴、刘雅欣系刘平之女。2014年4月1日被告段某之夫刘平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80000元系原告贷款,30000元系现金),2015年7月2日刘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本息120000元)。刘平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所欠借款和利息。2017年3月20日刘平因病去世。为此成诉。被告刘家凤、曾金秀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平所负债务系刘平与被告段某夫妻共同债务。刘平名下位于吉安县城西京花园小区E栋2-102室房屋系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实际所有,不是遗产。刘平即使有遗产,我方不参与刘平遗产的继承,故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刘雅琴辩称,对刘平借款不知情。即便真实,该债务应当由刘平和被告段某承担。刘平无遗产,刘平名下位于吉安县城西京花园小区E栋2-102室房屋系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实际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某、刘雅欣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刘平于2014年4月1日和2015年7月2日向原告胡丽琴出具的借条两张,结合原告对证据5即原告工行账号为15×××27存折及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15存折资金支取情况的合理解释,本院足以认定刘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质证认为借条签名“刘平”不是同一人所签,两存折支取资金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丽琴系刘平妻子即被告段某的嫂子。2014年刘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胡丽琴借款。原告便于2014年4月1日向刘平出借100000元,刘平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6月7日原告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和现金30000元均出借给了刘平,该借款另加利息10000元,刘平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胡丽琴出具了借款120000元的借条一张。事后,刘平一直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2017年3月20日刘平因病去世。另查明,位于吉安县城西京花园小区E栋2-102室房屋所有权于2007年9月4日登记在刘平名下,产权证号为B0113300。2009年6月15日刘平与被告段某登记结婚。被告刘家凤、曾金秀系刘平父母,被告刘雅琴系刘平长女,被告刘雅欣系刘平次女,在庭审过程中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平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平生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两次共向刘平出借人民币210000元,刘平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刘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刘平所负该债务形成于被告段某与刘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段某与刘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平生前所有的位于吉安县城西京花园小区E栋2-102室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刘平的遗产。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刘雅欣作为刘平的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对刘平遗产放弃继承,故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刘雅欣对刘平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此原告所诉被告段某归还刘平所欠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家凤、曾金秀、刘雅琴主张位于吉安县城西京花园小区E栋2-102室房屋不是刘平的遗产,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刘雅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丽琴清偿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峰审 判 员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谢钱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