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水明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水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水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虎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渚镇路28号。法定代表人马雪刚,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倩,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水明因诉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渚镇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房产局作出苏新国拆字(2004)第2号苏州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因苏州新区苏州科技城中心配套区项目建设需要,需将坐落在东渚镇龙山村、青山村等五个村红线图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经审核批准,由东渚镇征地动迁办实施拆迁。2004年2月1日,东渚镇政府征地动迁办向东渚镇龙山村、青山村发出[2004]第1号房屋拆迁公告,告知龙山龙山前、田桥头、青山来塘头85户村民户上述动迁事宜。陆水明户位于东渚镇龙山村龙山前的房屋属于此次拆迁范围。2006年5月24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东渚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渚分区管委会)和东渚镇政府向陆水明户作出《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告知陆水明户因其涉及苏州科技城中心配套区16、17号地块项目动迁,限陆水明户于2006年5月31日前到东渚镇政府征地动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及办理旧房交出手续,逾期将根据《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对陆水明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陆水明收到上述《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后,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东渚镇政府征地动迁办签订补偿协议,东渚镇政府遂对陆水明户位于东渚镇龙山村龙山前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陆水明陈述,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为2006年6月1日。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收条载明,收到陆杏根、徐火根等13人诉苏州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起诉材料一份,转苏州中院处理。2012年4月12日,陆水明等东渚镇13户村民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请求立案或裁定的《函》。2014年7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收条载明,收到徐火根、陆杏根、陆水良、马兴福、金根康、陆军、陆董英、陆金福、陆水明诉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政府、虎丘区东渚镇人民政府行政起诉状各一份。2015年4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陆水明诉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人民政府、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东渚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陆水明应当知道其位于苏州新区东渚镇龙山村的房屋于2006年6月1日由东渚镇政府拆除。陆水明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房屋被拆除之后的2年内,即2008年6月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陆水明最早向法院提出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陆水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水明的起诉。上诉人陆水明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后,多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苏州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和东渚镇政府及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虎丘区人民政府”,原审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上诉人从不知道谁是房屋强拆人,直至苏州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错列被告),才知道被上诉人是房屋强拆人,起诉期限应按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案二审裁定中亦载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东渚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集体上访信》、2011年向原审法院、本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要求撤销苏州科技城管理委员会2010.10.26答复的行政起诉状四份。上述材料仅能证明上诉人曾就苏州科技城管理委员会2010.10.26答复行为提起过诉讼,无法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之前就强拆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述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向法院提供,现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另查明,东渚分区等被撤销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成立苏州科技城管理委员会。该事实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428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6年5月24日,东渚分区管委会和被上诉人东渚镇政府向陆水明户作出《关于限期搬迁的通知》,限其于2006年5月31日前到东渚镇政府征地动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办理旧房交出手续,同时告知逾期将根据《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上诉人未在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亦未腾房,2006年6月1日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因此,上诉人陆水明应当知道其房屋系由被上诉人东渚镇政府予以拆除,在房屋被拆除后的2年内应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陆水明最早于2011年才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并不知道是谁强拆了其房屋,直到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的案件作出裁定后才知道是被上诉人东渚镇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故起诉期限应从上述案件生效之日起计算,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苏审 判 员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赵 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心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