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23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洋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洋,韩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3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启文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戎巨川。被执行人:杨洋,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韩向明,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杨洋、韩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洋、韩向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845196.4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777元、申请执行费5085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杨洋、韩向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杨洋、韩向明名下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78号1单元1102室房地产一套,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洋、韩向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网上布控等措施。申请执行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洋、韩向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03执23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