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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火星、叶建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火星,叶建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火星,男,1954年7月15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城北新村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建滔,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安徽大市场**栋659—***号。负责人:张发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彭火星、叶建滔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火星、叶建滔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执行担保金5845095.53元为彭火星、叶建滔的自有资金,事实错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执行异议之诉行为至少造成了彭火星、叶建滔5845095.47元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其实际损失不仅远大于5845095.53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甚至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故应按彭火星、叶建滔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损失,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彭火星、叶建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在执行法院的调解下和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已通过执行法院将双方约定的XXXX元支付给彭火星、叶建滔,本案已和解执行完毕。彭火星、叶建滔在执行和解笔录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审查彭火星、叶建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