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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宦国萍与汪友安、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国萍,汪友安,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225号原告:宦国萍,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友安,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钱春,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与被告汪友安系夫妻关系,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友安,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宦国萍诉被告汪友安、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邦林、被告汪友安及被告钱春委托代理人汪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友安因投资需要资金,自2011年开始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遂委托妹妹宦爱萍陆续借给被告60余万元,被告承诺按照1分支付利息。因被告投资失利,所借原告资金长期不能归还。双方经对账,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帐单(原件),证明原告委托其妹妹能过银行转帐账方式借款给被告。两被告答辨:欠原告借款属实,但不是被告投资所借,而是原告要求被告将钱放出去,挣点利息。现被告借出去款因没有要回来,故一时不能归还原告。两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11年开始,双方就发生了借贷关系。由原告妹妹宦爱萍陆续将钱通过银行转账至两被告银行卡上。2012年4月23日,被告钱春向原告妹妹宦爱萍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宦爱萍人民币柒拾捌万(¥780000元)。钱春2012.4.23”。该借条出具后,双方仍通过银行发生还款、借款的情况。2016年清明节时,原告及其妹妹宦爱萍与两被告进行算账,被告汪友安将原借条即被告钱春向宦爱萍出具的借条用笔划掉,并在原借条的反面向原告宦国萍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宦国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汪友安2015年12月6日”此后,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宦国萍便以此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妹妹将钱借给两被告,有被告钱春出具借条及银行转账清单为证,此后,双方在决算时,被告汪友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这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引起本案纠纷,是因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直接汇至两被告的银行账户,故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友安、钱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宦国萍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永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