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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黑C5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中环高架路原平路下匝道处时被交警拦下检查,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康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乙醇含量测试单》《康某某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黑C5XX**车辆信息》,相关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