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与金玉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金玉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213号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马场村(原七眼桥粮管所仓库)。法定代表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燕,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玉凤,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南马村镇银行新天地支行行长,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诉被告金玉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燕、被告金玉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获得第四批民营经济、中小型企业发展项目的财政补助资金,但因职员变动,现有职工无人会申领该资金。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熟悉财政补助资金申报流程,其愿意帮助原告申领该资金。2016年12月27日,被告协助原告将补助款30万元办理完毕,但被告将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经原告催促,被告当日仅归还了13万元。剩余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金玉凤辩称:原告诉请的170000元为我方收到黄文治的委托,因为原告差欠黄文治的钱,被告将收到的17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黄文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获得300000元补助金,其背书支付给了被告金玉凤,金玉凤在收到该笔款项后,返还了130000元给了原告,但170000元未返还原告。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为:被告金玉凤提供委托书一份、收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金玉凤是代案外人黄文治向原告收取300000元,但收到300000元后,被告又退还130000元给原告,被告将170000元给了黄文治。原告否认被告代黄文治收取还款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所提供的委托书原件及收条原件,持有人均应为本案原告而非本案被告,且本院受理的(2017)黔0402民初1216号案件,本案原告起诉黄文治的案件中,黄文治在自认原告广源公司对其的还款并不包括本案被告金玉凤所称的170000元,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领取300000元款项时背书给了被告金玉凤,被告金玉凤仅返还了原告130000元,余下170000元未返还原告广源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金玉凤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广源公司的170000元。被告金玉凤辩称从原告广源公司取得的300000元均是代案外人黄文治收取广源公司欠黄文治的借款,当时因原告要求,故其退还130000元给原告,最终代原告给付黄文治170000元,故被告金玉凤实际未得原告广源公司170000元,故其不应返还原告170000元。因原告否认该笔借款偿还了案外人黄文治,且本院受理的(2017)黔0402民初1216号案件,本案原告起诉黄文治的案件中,案外人黄文治自认原告广源公司对黄文治的还款并不包括本案被告金玉凤所称的170000元,故对被告金玉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广源公司要求被告金玉凤返还其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玉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金玉凤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金玉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顾 然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