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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景丰生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丰生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丰生,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行贿罪,2016年9月22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丰生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丰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景丰生为顺利承揽廊坊市广阳区农业开发办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先后两次找到时任廊坊市广阳区副区长阎尔贵(另案处理)帮忙。阎某先后两次向广阳区农业开发办主任胡某打招呼,为被告人景丰生参与项目的招投标提供帮助。为感谢阎某的帮助,被告人景丰生于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分别送给阎某5000元、30000元,共计3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景丰生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丰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丰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景丰生为顺利承揽廊坊市广阳区农业开发办的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先后两次找到时任廊坊市广阳区副区长阎尔贵(另案处理)帮忙。阎某先后两次向广阳区农业开发办主任胡某打招呼,为被告人景丰生参与项目的招投标提供帮助。为感谢阎某的帮助,被告人景丰生于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分别送给阎某人民币5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景丰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景丰生供述笔录;阎某供述笔录;证人胡某证言笔录;招标、投标、中标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丰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丰生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丰生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