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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秀珍与孙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秀珍,孙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844号原告:傅秀珍,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孙晖,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傅秀珍与被告孙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59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5日、5月22日、5月31日及6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傅秀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孙晖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孙晖分别于2006年5月15日、5月22日、5月31日及6月19日向原告傅秀珍借款3000元、4000元、20000元及2000元,共计2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晖未向原告傅秀珍归还借款29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秀珍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秀珍负担936元,由被告孙晖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