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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生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生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61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男,汉族,现住,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生华,男,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生华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被告张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生华给付原告租金共计46196.33元并每日按迟延款项0.5%向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所欠租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生华与我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吉利美日汽车一台,总租金95372.83元,其中起租租金16000元,分期租金79372.83元,分36个月付清,从2014年8月10日始至2017年7月10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生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拖欠到期租金37396.94元。经我原告催要,被告张生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生华支付剩余全部租金46196.33元并支付违约金。我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生华答辩称对车辆的买卖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方所诉请的金额与我缴纳不符。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融资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管辖及约定每期租金金额及交款期限。2、交接确认函,证实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车款。3、交款明细表及收据,证实被告交纳租金的情况。4起租租金收据,证实被告交纳起租租金。5、通知函,原告向被告催缴租金。被告张生华质证称对证据1,2,4,5没有意见。对证据3交款明细表有异议,以前还款记录在上面没有显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1、2、4、5符合证据三性,关于证据3,经与原被告核实,该交款明细表及收据中显示的是被告张生华付款的部分记录及收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还欠原告29196.33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生华与我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吉利美日汽车一台,总租金95372.83元,其中起租租金16000元,分期租金79372.83元,分36个月付清,从2014年8月10日始至2017年7月10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生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拖欠到期租金29196.3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生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生华支付剩余全部租金29196.33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生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本案被告张生华将自有的合同项下标的物吉利美日汽车一台出卖给原告,原告再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张生华,被告张生华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出卖方同时又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购买方同时又是出租方。虽然《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更多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特征,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生华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为0.5%×欠款天数(以不超过欠款金额的30%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共计29196.33元。二、被告张生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29196.33元为基数,0.5%每天的利率,从2017年4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2元,由被告张生华负担26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