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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念省与丁世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念省,丁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念省,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世琳,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念省因与被上诉人丁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念省上诉请求:1.撤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念省与丁世琳的民间借贷金额为55232元;3.改判诉讼费由丁世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事实上丁世琳于2016年12月16日从王念省处借用木工板100张(40元/张)价值4000元、木方128根(8.5元/根)价值1088元、4米长檩条17根(40元/根)价值680元,共计5768元,此事实可由潮湖村新安巷吴敬礼予以证实。2017年1月13日,王念省向丁世琳出具借款借条时,双方约定将来王念省偿还丁世琳借款时,丁世琳借用王念省的上述材料按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5768元抵减王念省的借款金额,但2017年1月13日丁世琳给王念省出具借条后,丁世琳反悔并起诉王念省索要61000元。丁世琳辩称,即便王念省的上诉理由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律程序及认定事实都正确,王念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丁世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念省返还丁世琳借款61000元;2.诉讼费由王念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王念省向丁世琳借现金61000元,并向丁世琳出具借条一张,后经丁世琳多次催要王念省一直不付,并于2017年1月13日重新给丁世琳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由于王念省至今未偿还此款,双方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念省向丁世琳借款61000元,有王念省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丁世琳可以随时要求王念省偿还。丁世琳要求王念省偿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念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念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丁世琳借款61000元。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王念省负担。二审期间,王念省、丁世琳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念省述称,丁世琳向其借用木工板等材料,双方约定以此抵顶本案借款,二审中丁世琳对此并不认可,王念省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念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念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念省王念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