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王金刚、潘玉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王金刚,潘玉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538号原告:李国平,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刚,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潘玉苗,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被告王金刚之妻。原告李国平与被告王金刚、潘玉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刚、潘玉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13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刚、潘玉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针对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金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打款记录,证实二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借原告600000元,当天原告转款520000元,转到了王金刚指定的账号为62×××77户名为李军的账户上。当天取走现金62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扣除了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证据二、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转款记录两份,证实2014年8月21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当天原告为被告转款1370000元,并在书写欠条的前三天原告先给被告转了30000元,一共转款1400000元。当时取走现金48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0元。证据三、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书写的借条及当天的转款记录,证实2014年9月1日借款500000元,银行转款462500元,拿走现金3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扣除15天的利息75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100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清,到2014年10月20日共欠本息4136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还了6000元,至今还欠4130000元。证据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金刚向原告李国平借款600000元,原告李国平向被告转款52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金刚、潘玉苗向原告李国平借款2000000元,原告李国平向被告转款1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王金刚向原告李国平借款500000元,原告李国平向被告转款4625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扣除了15天的利息75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每次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之间均存在差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差额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部分利息和被告取走的部分现金,对取走现金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向原告的三笔借款本金应分别认定为520000元、1400000元和462500元。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实际按月息3分扣除了部分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52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息24%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014年8月21日的借款140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故该笔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息24%自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014年9月1日借款4625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15天,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息24%自原告请求的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中虽注明出借人是杜丽红,但实际打款人是原告李国平,现原告李国平又持有该借条的原件,所以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认定为原告李国平。因被告王金刚与潘玉苗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刚、潘玉苗连带偿还原告李国平借款本金23825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其中本金52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金462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840元,由原告负担13980元,由被告负担308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代理审判员 王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