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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松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039号原告:黄松青,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楠,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6644015XF,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200号4楼01号。负责人:袁德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松青与被告付凯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秀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青委托代理人查楠、被告平保秀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黄松青撤回对付凯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青诉称:2016年4月26日,付凯旋驾驶苏B×××××轿车撞到他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付凯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他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实,苏B×××××轿车向平保秀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0.6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请求判令平保秀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付凯旋承担并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平保秀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苏B×××××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已赔偿医疗费用45092.78元;具体损失依法审核。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经鉴定,黄松青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平保秀山公司对伤残等级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到庭当事人对下列损失均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其中195元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定使用性质,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用应为545.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平保秀山公司对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825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计算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黄松青提供了江阴市南阳彩色纤维母粒有限公司的用工协议(食堂)及工资发放表,主张工资2200元/月,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及内容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考虑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松青主张,结合本地区相同年龄段人员的生活状态,本院酌情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为1062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及相关标准,本院计算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修车费,黄松青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松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5.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6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870元,由平保秀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松青918**元。二、驳回黄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025元(黄松青已预交),按照规定该费用应由付凯旋承担,现黄松青撤回对付凯旋的起诉,故该费用由黄松青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