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芳与刘建明、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芳,刘建明,XX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059号原告:吴建芳,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明,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XX芳,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吴建芳与被告刘建明、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明、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明归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XX芳对被告刘建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刘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由被告XX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平时也认识。2012年8月6日,被告刘建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芳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013年5月17日,被告刘建明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将2012年8月6日2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4000元和新发生的4000元借款合并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XX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多次催讨,被告刘建明于2016年10月、11月左右支付了利息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XX芳作为担保人亦未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建明、XX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6日,被告刘建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芳也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5月17日,被告刘建明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同时将2012年8月6日20000元借款及及其利息4000元和新发生的4000元借款合并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被告XX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刘建明于2016年10月、11月支付利息1000元,余款被告刘建明至今未偿还,被告XX芳作为担保人亦未代为偿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建芳与被告刘建明、XX芳之间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刘建明经原告吴建芳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催讨后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自认2013年5月17日28000元借条中的4000元系2012年8月6日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经核算,借款20000元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800元,故超过部分的利息2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2013年5月17日借条确认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建明支付的利息1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XX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建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明、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芳借款本金26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XX芳对被告刘建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建芳负担30元,被告刘建明负担470元,被告XX芳对被告刘建明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