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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江西佳裕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江西佳裕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新余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友根,洪春香,赖欠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执65号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住所地抚州市赣东大道1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690771368。负责人:许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东阳,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江西佳裕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登高花苑商住楼1幢1#2#,组织机构代码68850529-2。法定代表人:卢友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新余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春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10848P。法定代表人:傅香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卢友根,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洪春香,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赖欠根,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西佳裕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新余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友根、洪春香、赖欠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佳裕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新余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友根、洪春香、赖欠根银行存款4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动产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谢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