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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季诚炉与林晓敏、林长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诚炉,林晓敏,林长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516号原告季诚炉,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晓敏,女,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长盛,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季诚炉为与被告林晓敏、林长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诚炉的委托代理人姚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晓敏、林长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诚炉诉称,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林晓敏、林长盛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因经商所需,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敏、林长盛共同偿还原告季诚炉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人民陪审员 刘 森 荣人民陪审员 郑 欢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 光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