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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154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154号原告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180号-22,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梁溪路14号。法定代表人马卫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王为明,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C10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邓国庆。原告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华晶公司)与被告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润华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华晶公司诉称:华润华晶公司向创立达公司供应三极管芯片,业务进行多年,货款滚动结算,交易形式为创立达公司向华润华晶公司发采购计划单通知发货。2017年4月,创立达公司通过《往来询证函》向华润华晶公司确认欠款43138.6元。请求判令创立达公司立即支付华润华晶公司货款43138.6元;判令创立达公司承担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以431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创立达公司承担。被告创立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9月25日,创立达公司与华润华晶公司通过传真形式订立书面合同,由创立达公司向华润华晶公司采购芯片。后经华润华晶公司向创立达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4月25日,创立达公司结欠华润华晶公司应收账款43138.60元。创立达公司在该《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采购计划单、往来询证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华润华晶公司与创立达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华润华晶公司与创立达公司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创立达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创立达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华润华晶公司要求创立达公司支付价款43138.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华润华晶公司请求创立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价款4313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1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9元(已由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