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阳骄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易碧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田阳骄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易碧倩,马浩,广西田阳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古鼎香投资有限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952号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守志,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田阳骄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中国—东盟(田阳)蔬菜综合批发市场一期1-202。法定代表人:易碧倩,该公司经理。被告:易碧倩,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马浩,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农副产品批发中心综合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农副产品批发中心综合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梁伟,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梁勇,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农彩金,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刘哲,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阳农商行)诉被告广西田阳骄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易碧倩、马浩、广西田阳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鼎香农产品公司)、广西田阳古鼎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鼎香投资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骄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骄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守志、齐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骄阳公司、易碧倩、马浩、古鼎香农产品公司、古鼎香投资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骄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如被告骄阳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被告古鼎香农产品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阳国用(2014)第00996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易碧倩、马浩、古鼎香投资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对被告骄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骄阳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销农副产品。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95%。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被告古鼎香农产品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阳国用(2014)第009962号]抵押给原告。被告易碧倩、马浩、古鼎香投资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对被告骄阳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担保,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经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复印件、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7份)、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借款承担保证及抵押权保证责任;5、土地证复印件、地产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对抵押地产办理抵押登记;6、贷款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已归还贷款利息共计1666440元,尚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370913.65元。被告骄阳公司、易碧倩、马浩、古鼎香农产品公司、古鼎香投资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归纳本案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骄阳公司、易碧倩、马浩、古鼎香农产品公司、古鼎香投资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骄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骄阳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销农副产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9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本合同附件、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条款。同日,被告古鼎香农产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古鼎香农产品公司以其位于田阳县××大道××期边的土地使用证为[阳国用(2014)第00996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骄阳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易碧倩、马浩、古鼎香投资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为被告骄阳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骄阳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被告骄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碧倩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盖了公司印章。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骄阳公司归还贷款利息共计1666440元,尚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370913.65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骄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骄阳公司,被告骄阳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骄阳公司除了偿还借款利息1666440元,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骄阳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古鼎香农产品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古鼎香农产品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骄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易碧倩、马浩、古鼎香投资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易碧倩、马浩、古鼎香投资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应对被告骄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田阳骄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66440元)];二、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田阳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二期边土地使用证号为[阳国用(2014)第009962号]的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易碧倩、马浩、广西田阳古鼎香投资有限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对被告广西田阳骄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500元,由被告广西田阳骄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易碧倩、马浩、广西田阳古鼎香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古鼎香投资有限公司、梁伟、梁勇、农彩金、刘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美娟审 判 员 黄照将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