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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周健等人因朋友黄某的事情与被害人王某1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宁乡县历经铺乡喇叭口九三鸭霸王店前面进行协商。双方见面后,周健持刀将王某1的脸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周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王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4.鉴定意见: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公物鉴定(法医损伤)字【2016】112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周健等人因朋友黄某的事情与被害人王某1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宁乡县历经铺乡喇叭口九三鸭霸王店前面进行协商。双方见面后,周健持刀将王某1的脸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周健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理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王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4.鉴定意见: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公物鉴定(法医损伤)字【2016】112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健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又可酌情对被告人周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俞建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豫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