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徐爱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徐爱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6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徐爱斌,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镇民生村五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徐爱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被告徐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爱斌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2、判令徐爱斌给付借款利息17729.53元;3、判令徐爱斌给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2日徐爱斌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3000元,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徐爱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借款本金应是20000元,不是23000元,其它无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原告经营范围及期限。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拟证实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身份。证据三、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徐爱斌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证据四、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7月12日徐爱斌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证据五、个人贷款结算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截止2017年4月11日徐爱斌尚欠贷款本金23000元,利息17729.53元。被告徐爱斌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被告本人签字,但贷款日期不对,不是2011年贷款,贷款金额不是23000元,而是20000元。被告徐爱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已由本人当庭宣读)。全文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借条,在2012年7月12日,徐爱斌贷款人民币23000元整,借给何振岩(23000元整),利息由何振岩负责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用于承包土地和买子种化肥。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没还上贷款,到2017年4月7日,中国邮政银行产生的利息17729.53元,总合计人民币40729.53元,借款人:徐爱斌,欠款人:何振岩,2017年4月19日(双方在借条中本人签名处捺印)。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后,又借给别人。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五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贷款时间及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异议不成立。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徐爱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徐爱斌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000元,利息17729.53元(以本金23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给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意见、当庭陈述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实际借款时间及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3000元,并提供直接证据系被告本人签名按印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抗辩主张贷款时间不是2011年,贷款金额是20000元,不是23000元。但其对在载明2011年借款23000元的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借条及合同载明的事实,且被告提交证据亦体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3000元的事实,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2011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3000元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徐爱斌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徐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利息17729.53元(以本金23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给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徐爱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冬岩书 记 员 :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