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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金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金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691号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戴灿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难,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磊,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被告张金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金磊立即支付代垫款11404元及利息4715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6年6月6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张金磊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租赁斗山挖掘机一台。后被告未及时原告,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垫付11404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金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金磊签订《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4月13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向斗山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型号:DX60C,机号:50313,车价净款34.2万元;原告为被告向斗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斗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未按与斗山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斗山公司支付租金,则原告有义务代被告向斗山公司垫付,原告向斗山公司的书面汇款凭证或斗山公司向原告出具垫款说明为垫款证明。2012年4月17日,斗山公司、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张金磊及原告千里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斗山公司及光大公司根据被告张金磊对千里马公司及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千里马公司购买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X60C,机号:50313,设备价款34.2万元;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千里马公司转移给原告及光大公司。同日,斗山公司、光大公司与被告张金磊、苏卫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斗山公司、光大公司向被告张金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张金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息,首期租金102600元,下余租金本息共计361592.38元,分24期支付,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付款罚息利率为18.25%;被告苏卫敏自愿为被告张金磊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光大公司授权并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代被告向斗山公司垫付1131.7元、4月27日代被告向斗山公司垫付11404.01元,二次共计垫付12535.71元。原告认可被告张金磊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1131.7元,下余11404.0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磊签订的《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斗山公司垫款12535.71元,有垫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1131.7元,下余11404.01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关于利息,被告应按本金11404.01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其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11404.01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其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张金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张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宇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