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米余与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米余,沈云,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770号原告:黄米余,男,1957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云(第一被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米余诉被告沈云、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友和朱文涛、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米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67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CW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云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第一被告是己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己公司的职务行为。律师费认可3,000元。同意鉴定费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己公司承担。事发后垫付了全部医药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鉴定结论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已经超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6,767.23元,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198元,该两笔费用由第二被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该伤残和三期评定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陈述,认可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和第二被告关于职务行为的陈述,所有医药费均由第二被告垫付,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四被告共同陈述,同意一并处理第二被告垫付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事故60%的责任。因事发时第一被告正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故相应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依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26,7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57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60%)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未赔付部分的鉴定费依照第二被告的陈述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米余84,8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米余14,692.34元;三、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米余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4,560元;四、原告黄米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黄米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6,96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10元,减半收取计,300.05元,由原告负担123.95元,第二被告负担1,17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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