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张加阳与张加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阳,张加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898号原告:张加阳,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薇(系张加阳妻子),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加子,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张加阳与被告张加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加子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加子未答辩。原告张加阳向本院递交了借条1份。被告张加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加子向原告张加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加阳要求被告张加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加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加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张加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