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章秀明与王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秀明,王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013号原告:章秀明,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毅(系原告女儿,一般授权,)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新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章秀明与被告王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36540元,另外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王新强因在滨江路修建公共厕所工程缺资金找原告邻居陈让华借款,陈让华通过原告凑齐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王新强相识了。2015年3月10日,被告单独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因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2%,借期内利息共3600元,而被告承诺到期偿还,故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36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因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借期内的利息共7200元,故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以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新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章秀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借条原件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被告户口证明及送达情况说明并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章秀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新强给原告章秀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章秀明现金贰万叁仟陆百元(小写23600.00),归还日期2015年12月止交清”,另载明了被告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新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借期内的利息为3600元,故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新强给原告章秀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章秀明现金贰万柒仟贰百元整(小写27200.00元),2015年4月27日借到2016年4月27日止还清”。被告王新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7200元,故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新强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强出据向原告章秀明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提供了40000元借款,故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40000元,且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3654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中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3%,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从2017年2月28日起为2%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章秀明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章秀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章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原告章秀明负担474元,由被告王新强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