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金树与被告林安平、文会元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树,林安平,文会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582号原告:许金树,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安平,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文会元,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原告许金树与被告林安平、文会元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文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85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许金树接受包工头林安平雇请为文会元新建的房屋粉墙,因林安平所搭的跳板断裂,致使站在跳板上施工的许金树摔下,并被跳板砸中右脚后跟,造成右脚受伤,现二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拒不支付其他费用。经司法鉴定,许金树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林安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文会元辩称:1.许金树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文会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文会元与林安平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3.许金树的赔偿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审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文会元与林安平口头约定由林安平承揽修建文会元二层半楼房。2016年7月15日8时许,许金树受林安平雇请为文会元新建二层半楼房粉刷墙面,因跳板断裂,导致许金树从跳板上摔下,并被跳板砸中右脚后跟造成许金树受伤。2016年12月26日经司法鉴定,许金树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陪护7周(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所需为准,取内固定物9000元休息4周。另查明,许金树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在常德骨伤专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9359.17元。在常德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全由林安平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全由林安平给付。再查明,许金树住院花费的费用19359.17元全部由文会元支付。许金树母亲袁爱珍现年76岁,其由三子女赡养;许金树子许耀丰,现年17岁。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为19359.17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0993元计算20年为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5月计算为15130元(85元/天×178天);因在常德市骨伤医院住院期间18天全部由林安平支付,故应扣除18天的护理,护理费同样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天85元计算为2635元(85元/天×(49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常德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全部由林安平给付,故只计算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12天,以许金树自己所主张的每天45元计算为540元(45元/天×1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99元(9691元/年×1年×20%÷2人+9691元/年×5年×20%÷3人);取内固定物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实际支出为1300元,总共损失为106371.1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责任如何划分。林安平与文会元达成建房口头协议,由林安平提供工具和技术组织人员施工为文会元修建二层半楼房,双方系承揽关系,林安平承揽修建文会元的房屋并雇请许金树为其工作。许金树受林安平指派并从林安平处获得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许金树作为林安平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林安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文会元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林安平,在承包选人上存在过错,对许金树的伤残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许金树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林安平对原告许金树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文会元对许金树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许金树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对许金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文会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安平赔偿许金树损失53185.59元;二、文会元赔偿许金树损失31911.35元,因文会元已经赔偿19359.17元,还应赔偿许金树12516.18元;三、驳回许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许金树负担424元,由林安平负担1061元,由文会元负担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长滨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孙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霖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