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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2民初337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800.00元及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江苏省泰兴市珊瑚镇开办砖厂(厂名为珊瑚镇珊瑚砖瓦厂),2015年2月,该厂发生事故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钱周转。经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0000.00元,约定1年的利息为7200.00元。原告便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条。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和支付了部分利息,现下欠本金30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不讲诚信,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短信截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在江苏省泰兴市珊瑚镇经营砖厂。2015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40000.00元,转出方卡号6210330710016171849,转出方姓名张某,转入方账号6217993000007340568,转入方姓名陈某。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40000元(肆万元),另加利息7200元(3月24日),借款人:陈某,2016年3月26日。”2016年9月30日,被告通过跨行汇款给原告20000.00元。后经本院核实,原告向被告转款40000.00元属实。 另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9月30日偿还的20000.00元,其中10800.00元应为2016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余下9200.00元属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下欠借款本金为30800.00元。根据借条内容看,2016年3月2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上明确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为7200.00元,即年利率为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1年7200.00元,即年利率为18%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1日起。 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30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友国 人民陪审员  包尔雄 人民陪审员  包尔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正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