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金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木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郭飒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玲,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该公司行政专员。上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翔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峰、魏磊,被上诉人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玲,被上诉人汇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019号民事制决,驳回志诚公司对国控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志诚公司、汇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志诚公司、汇翔公司虽在工商登记为两个独立企业,但其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并不独立,均受制于母公司,汇翔公司的意思和行为即为母公司沈阳大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大众)和志诚公司的意思和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国控公司与汇翔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未经志诚公司许可为,侵犯志诚公司权益的说法不成立。汇翔公司系沈阳大众的子公司,在业务经营、财务核算、人事任免等方面完全受沈阳大众统���管理,与沈阳大众人格混同。志诚公司原为破产企业嵩山制药厂,2012年被沈阳大众100%股权收购后,不再开展生产经营,资产仅剩涉案土地,保留的未安置职工均在汇翔公司任职或由沈阳大众以汇翔公司名义安置,印章、证件均由汇翔公司管理和保管,其已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外所有以志诚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和意思均为汇翔公司和沈阳大众的行为和意思。志诚公司、汇翔公司在法律人格上高度混同且并不独立,均受制于母公司沈阳大众,对外的法律行为和意思均为沈阳大众的行为和意思。汇翔公司与国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其母公司沈阳大众经政府招商,拟在涉案土地上建立汽车产业园,经招标协商,以汇翔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涉案土地虽在志诚公司名下,但被沈阳大众100%拥有和控制。整个签订协议和施工的行为简单来讲是沈阳大众与国控公司协商后以其控制的子公司汇翔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在其100%拥有的土地上进行施工,侵权之说不成立。二、国控公司系依据与汇翔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进场施工的,严格按照汇翔公司的要求施工和维护工地,当前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国控公司不存在侵权之说。2013年6月17日,沈阳大众法定代表人王启明(同时也是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汇翔公司名义同国控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将位于涉案土地的郑州奔驰4S店、北京现代4S店工程发包给国控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国控公司进行了场地平整、残土清运、临建设施建设等施工。2013年8月,因用地规划等原因汇翔公司要求国控公司暂停施工,维护好工地,等候恢复施工通知。期间,国控公司多次询问王启明是否要撤出场地并要求支付前期工程费用,王启明一直推诿并要求国控公司���护好施工场地,保留好施工人员。直至2016年5月,沈阳大众及汇翔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及内部人员后便以志诚公司的名义诉至法院,否认国控公司施工占地的合法性,但无论在原审之前还是在庭审中,直到目前,国控公司从未接到汇翔公司解除合同、撤离工地的通知。国控公司并无过错,更不存在侵权之说。三、原审判决认为国控公司与汇翔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施工未取得志诚实业的许可,侵犯其权益,事实认定错误。(一)如前所述,沈阳大众收购志诚公司后,志诚公司有价值的资产仅剩涉案土地,收购后,形式上志诚公司虽还存续,但沈阳大众将其人员并人汇翔公司,证件、印章均由汇翔公司管理,志诚公司对外的行为均通过汇翔公司的人员以志诚公司名义完成,说汇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志诚公司许可不成立。(二)事实上,汇翔公司与国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仅取得志诚公司的许可,原志诚公司的管理人员(后并人汇翔公司)在国控公司进场施工不久,曾在国控公司搭建的临建办公房里办公、在国控公司工地食堂用餐达四个多月,志诚公司知道土地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志诚公司辩称:一、志诚公司、汇翔公司和沈阳大众为完全独立的公司法人,依据公司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持股关系、控股关系不等同与混同,更不等同与法人人格混同。二、本案法律关系是侵权土地使用权的物权保护法律关系,国控公司是侵权人,是加害人,无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三、涉案土地属于志诚公司单独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国控公司和汇翔公司私下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志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四、国控公司和汇翔公司私下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约束志诚公司,不能作为国控公司拒绝搬离的理由。且该合同因没有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依法为无效合同。五、国控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应当知道施工合同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应当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六、国控公司上诉理由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汇翔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签署,汇翔公司不知情。志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国控公司、汇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从志诚公司的土地上搬离、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7日,国控公司与汇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国控公司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工农路交叉口的编号为郑国用(2013)第0253号土地上为汇翔公司承建汽车4s店。合��签订后国控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了临时用房,并设立围挡开始施工,因汇翔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至今。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志诚公司,志诚公司在国控公司与汇翔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的前期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国控公司与汇翔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汇翔公司以施工合同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为由不予承认,拒不执行施工合同,国控公司因工程款未结算,拒不从施工工地撤出。志诚公司以国控公司与汇翔公司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施工未取得许可为由,要求国控公司撤离工地并赔偿损失120万元,诉讼中志诚公司撤回了赔偿损失120万元的诉求。汇翔公司认可其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并表示在涉案土地上无本公司人员,愿意配合撤离涉案土地。国控公司以与汇翔公司的施工合同未解除,汇翔公司未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撤离工地。志��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志诚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工农路交叉口的编号为郑国用(2013)第0253号土地的使用权为志诚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志诚公司与汇翔公司以及沈阳大众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志诚公司独有,与汇翔公司以及沈阳大众无关。汇翔公司未征得志诚公司的许可,擅自与国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国控公司与汇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志诚公司土地的使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从志诚公司的土地上搬离、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志诚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汇翔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国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损害了国控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国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国控公司的损失,国控公司可以另案向汇翔公司提出诉讼,由汇��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停止侵权,从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工农路交叉口的编号为郑国用(2013)第0253号土地上搬离,并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5600元,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汇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志诚公司是郑国用(2013)第0253号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在未征得志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汇翔公司与国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国控公司与汇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志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理应搬离、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国控公司上诉称志诚公司和汇翔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不独立,均受制于沈阳大众;志诚公司对施工知情并早期参与管理,但国控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国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