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一兴、廉秀叶等与曲烨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兴,廉秀叶,曲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890号原告:刘一兴,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廉秀叶,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烨超,女,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一兴、廉秀叶与被告曲烨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兴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被告曲烨超、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兴、廉秀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90314.5元,其中判令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曲烨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1时55分许,被告曲烨超驾驶冀G×××××别克小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华大街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遇到原告刘一兴驾驶捷马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廉秀叶)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一兴、廉秀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曲烨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一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廉秀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曲烨超只垫付了3万元之后就不管不顾,造成原告刘一兴至今腿部肿胀无法自由行动,因没钱无法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回家休养。经查,被告曲烨超驾驶的冀G×××××别克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后原告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不依法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曲烨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曲烨超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曲烨超。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只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认为二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1时55分许,被告曲烨超驾驶冀G×××××别克小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华大街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遇到原告刘一兴驾驶捷马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廉秀叶)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一兴、廉秀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曲烨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一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廉秀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一兴、廉秀叶被送往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一兴住院86天,共花医疗费57820.35元;原告廉秀叶住院45天,共花医疗费6259.42元,二原告合计花医疗费64079.8元。被告曲烨超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原告刘一兴申请,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X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期为伤残鉴定前一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医疗终结期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曲烨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曲烨超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曲烨超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刘一兴、廉秀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不实治疗的主张,因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曲烨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一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一兴、廉秀叶为夫妻关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曲烨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曲烨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曲烨超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给付被告曲烨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79.8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事发后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刘一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30元×86天)、原告廉秀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30元×45天)。对于营养费,原告刘一兴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其营养期为90日,本院依法支持其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原告廉秀叶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其提出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刘一兴、廉秀叶没有工作,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但是二原告均没有退休金等收入来源,且有证据证实其有务工收入,因此原告刘一兴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年工资43455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5天,其误工费为:12674.4元(43455元÷12月÷30天×105天)。原告廉秀叶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45天,其误工费为:3531.1元(28249元÷12月÷30天×45天)。对于护理费,原告刘一兴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支持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原告廉秀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00元(100元×45天)。对于交通费,二原告提供交通票据51张,共发生交通费510元,其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一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购房协议及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证实其虽为农业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1953年9月22日出生,故残疾赔偿金为48023元(28249元×17年×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刘一兴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妥,符合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及原告刘一兴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一兴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一兴的损失为:医疗费57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674.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600;原告廉秀叶的损失为:医疗费6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531.1元、护理费4500元;另外二原告共花费交通费510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548.3元。故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9083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74.4元(刘一兴)+误工费3531.1元(廉秀叶)+护理费6000元(刘一兴)+护理费4500元(廉秀叶)+残疾赔偿金48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26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68709.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48096.9元[(医疗费54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营养费2700+二次手术费8000元)×70%],因此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35.4元。因被告曲烨超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应从二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曲烨超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一兴、廉秀叶保险理赔款138935.4元,其中3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曲烨超开户在建行张家口北站支行62×××18的卡号上,剩余的108935.4元直接打到原告刘一兴开户在建行红旗楼支行62×××42卡号上。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曲烨超负担1499元,原告刘一兴、廉秀叶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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