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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碧扬与廖达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扬,廖达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936号原告:王碧扬,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达观,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碧扬与被告廖达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达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碧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廖达观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2.廖达观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廖达观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1月1日向其借款10,000元;同年1月27日第二次借款15,000元;同年2月28日第三次借款70,000元,三次合计借款95,000元,并出具3张借条给其收执。后经其多次催讨,廖达观至今未还。廖达观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碧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王碧扬、廖达观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及借条3张,以此说明廖达观分三次共向王碧扬借款合计9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廖达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碧扬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廖达观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1月1日向王碧扬借款10,000元;同年1月27日第二次借款15,000元;同年2月28日再次借款70,000元,并出具3张借条给王碧扬收执。嗣后经王碧扬催讨,廖达观至今未还。为此,王碧扬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碧扬、廖达观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廖达观未能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催告后利息的民事责任。廖达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王碧扬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廖达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碧扬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廖达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诗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