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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会玉与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玉,曹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87号原告:杨会玉,女,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光、邬炳逵,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平,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杨会玉诉被告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光、被告曹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曹国平以承建养殖场交质保金资金困难为由,通过张立安、徐跃民、王世东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以其名下位于孟州市××中××东侧××单元××东户的房产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曹国平辩称,借条是先出具的,钱是后来给的,10万元原告给了该7.5万元,剩余的2.5万元该让原告给了谢立峰,谢立峰是对外承包工程的人,该是承包工程的,因为该是干谢立峰的工程的。该认为10万元应由谢立峰归还,因为该的7.5万元也给谢立峰了。谢立峰是搞养殖的,他是发包方,该是承包方,由张立安介绍,该和谢立峰签有合同,签订的合同上约定该需要向谢立峰交10万元质保金,该说没钱,张立安晚上给该打电话让去他家,说他有钱可以借给该,第二天原告也在现场,张立安让该把房产证拿过去,谢立峰将他征地的手续压在该处,该给原告出了借条,原告给了该7.5万元,该让原告将剩余的2.5万元直接给谢立峰了。后来该经常催谢立峰,他老推托现在工程也没有一点进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会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期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5日)若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将位于孟州市××中××东侧××单元××东户的房产95.56平方米,以借款拾万元的价格抵给杨会玉(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权证在杨会玉手抵押借款归还后将房产证取走借款人:曹国平2014.15.25证明人:王世东”,证明被告曹国平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国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曹国平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国平借原告杨会玉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国平理应还款。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会玉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曹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