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登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登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664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被告:周登仁,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登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3日以庭外和解、被告周登仁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11.12元,由被告周登仁负担。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