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郭雪贤、郭拴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小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拴奎,郭雪贤,张小忘,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2195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拴奎,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被告(反诉被告):郭雪贤,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小忘,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宝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权,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拴奎、郭雪贤(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小忘(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福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拴奎、郭雪贤委托代理人饶建军、王亮亮,张小忘,运来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权、刘志霞,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拴奎、郭雪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665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42516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和遗体保存费12870元,交强险外按照40%的比例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张小忘驾驶×××号车辆和骑二轮摩托车的郭新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新源死亡,我们是郭新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张小忘辩称,我是和郭新源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是运来福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运来福公司辩称,张小忘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我方主车在人保北分有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挂车在人保北分有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郭新源有重大过错,交强险外其应自担90%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人保北分辩称,认可运来福公司陈述的车辆保险情况,但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以主车为准,不能主车、挂车重复累加。运来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郭拴奎、郭雪贤赔偿运营损失55000元。事实与理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修理55天,该车辆是运营车辆,按照每天1000元主张运营损失。郭拴奎、郭雪贤就反诉辩称,造成运来福公司车辆损坏的郭新源已经去世,运来福公司不应向我们主张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2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辅路进京华润饭店南门西侧,运来福公司员工张小忘将×××、×××号车辆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郭新源(26岁)驾驶×××号摩托车驶来,车辆前部和张小忘车辆后部左侧接触,郭新源当场死亡,其车上的王龙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郭新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小忘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郭新源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龙明知驾驶人饮酒仍乘坐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郭新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忘负次要责任,王龙无责任。郭拴奎、郭雪贤是郭新源的父母,提交郭新源的社保缴纳记录和完税证明,证明郭新源不以务农为生,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郭拴奎、郭雪贤提交交通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队委托的死因鉴定结论和12870元发票,证明因鉴定尸体不能火化产生的费用。12870元发票包括殡葬服务费4720元,存尸费1800元,尸检辅助费6350元。郭拴奎、郭雪贤提交665元急救费发票,据此主张医疗费,提交火车票等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郭拴奎、郭雪贤估算了手机和随身衣物的财产损失,估算了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运来福公司提交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证明其车辆是货运车辆,估算了运营损失。人保北分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据此认为在×××和×××号车辆均投保20万元三者险的情况下,赔偿限额只能是主车的20万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郭新源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郭拴奎、郭雪贤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人保北分虽辩称赔偿限额只能是主车的20万元,但该保险条款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既未加粗加黑以尽到提示义务,人保北分也未举证证明曾就该免赔事项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本院根据双方所应获得的赔偿分割保险赔偿限额,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侵权人的雇主运来福公司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郭新源主观过错较大,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虽然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却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交强险外按照2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财产损失,郭拴奎、郭雪贤未举证证明手机损坏,本院仅酌情考虑随身衣物损失。死亡赔偿金,郭新源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本院酌定。误工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住宿费,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郭拴奎、郭雪贤提交的发票,因鉴定产生的存尸、检查费用为8150元。运来福公司反诉要求的运营损失,是车辆损坏产生的,因在处理郭新源人身损害赔偿时,已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损失情况进行了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拴奎、郭雪贤财产损失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五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拴奎、郭雪贤医疗费一百三十三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元、丧葬费八千五百零三元、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一千二百元、存尸费一千六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二十四万零九百六十六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拴奎、郭雪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拴奎、郭雪贤负担1787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来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