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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2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2,陈金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8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辩护人高善来,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2,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昝岗乡李家村李家*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上海市。被告人陈金海,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郭西,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2、陈金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2、陈金海及辩护人高善来、郭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2、陈金海在本区曹路镇川沙路XXX号皋城饭店内,因同事方龙、何某某无故遭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致伤,遂追赶离开的潘某某至饭店门外,后被告人陈金海以拉扯、拖拽等方法将潘某某摁住,被告人李2对潘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某用酒瓶敲砸潘某某头部,致潘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裂创等,构成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王某某、李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金海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李2、陈金海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2、陈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周某某、何某某、袁某1、韩某某、袁2、江某、李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2、陈某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海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李2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善来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2、陈金海已向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金海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陈金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金海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