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文伟炀与韦森科、邢莉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伟炀,韦森科,邢莉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68号原告:文伟炀。被告:韦森科。被告:邢莉嫒。原告文伟炀诉被告韦森科、邢莉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文伟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森科、邢莉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伟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森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起按月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邢莉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给55200元,现金方式支付4800元。两被告于2016年3月失去联系至今,还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韦森科、邢莉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韦森科、邢莉嫒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韦森科、邢莉嫒支付该60000元。此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据》及转账记录为证。原告文伟炀作为甲方,被告邢莉嫒作为乙方,被告韦森科作为丙方,三方于2015年12月16日共同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邢莉嫒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保证借款合法并不作非法用途,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4%,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超出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付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邢莉嫒”、“韦森科”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地点为东莞市长安镇,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转账记录显示,案外人陈嘉祥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韦森科的银行账户转账55200元。《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文伟炀借款(现金)金额(大写)六万元整(60000元)。”落款处收款人一栏有被告“邢莉嫒”、“韦森科”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1月、2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交之证据及其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已实际收取该借款的事实。被告邢莉嫒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案涉《借款借据》,故本院认为被告邢莉嫒为本案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借据》约定,案涉借款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韦森科、邢莉嫒偿还该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起按月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认为被告韦森科、邢莉嫒应向原告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森科、邢莉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伟炀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文伟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被告韦森科、邢莉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文审 判 长 施文峰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家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