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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国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国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440号原告: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孙国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波,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国安,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原告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物业公司)诉被告唐国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53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及滞纳金4166.3元(滞纳金按每月千分之一计算,以本金405元/月为基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东莞市桥头镇XX园椰林飘香XX楼XX号商品房的业主,于2008年12月30日收楼。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尚未履行缴费义务,原告已就被告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一事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51号,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自2015年2月始,仍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7年3月份止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0530元,滞纳金4166.3元,合计14696.3元。被告唐国安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唐国安是案涉物业东莞市桥头镇XX园椰林飘香XX楼XX号商品房的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为222.54平方米。唐国安与金园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金园物业公司为案涉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逾期缴纳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缴纳滞纳金。2012年3月5日,金园物业公司与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由金园物业公司对案涉物业所在小区石竹山水园椰林飘香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物业管理费按月于每月15日前缴纳。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从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管理费。案涉物业所在小区开发商为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唐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唐国安与金园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园物业公司与案涉小区的开发商东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唐国安作为案涉物业的业主,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为唐国安购买的案涉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唐国安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物业管理费收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均有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唐国安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案涉物业的建筑面积是222.54平方米,经计算得出每月应缴管理费为400.57元。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求从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共计26个月的管理费,计算得出为10414.82元(400.57元×26个月)。唐国安未能举证已经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管理费,应当支付。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费诉求中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唐国安逾期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滞纳金。因管理费是每月分开收取,因此,管理费的滞纳金应逐月分开计收。因每月的管理费是每月15日前缴纳,因此滞纳金应当逐月从当月16日开始计收,但滞纳金总数额以不超过诉求的物业管理费本金10414.82元为限。金园物业公司诉请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有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国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管理费共计10414.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每月以400.57元为本金,逐月分别从当月的16日开始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但滞纳金总数额以10414.8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唐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常兰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