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充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伍春飞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伍春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239号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程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伍春飞,男,生于1982年12月30日,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伍春飞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服务费1800元;2.解除原、被告挂靠合同关系;3.被告为川xxx**号车辆的所有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伍春飞购买川x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处经营,于2015年起未参与车辆审验,并欠管理费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不理不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车辆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服务费为每年600元,车辆是属于被告所有;3.川xxx**号车的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伍春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原告平安公司(甲方)与被告伍春飞(乙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将自购汽车过户(上户)到甲方公司,由甲方统一提供服务,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从签订本合同时起至乙方车辆报废时止;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按600元/年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第一年的费用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以后每一年度的费用应在每年车辆年审时支付;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因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如需继续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如给对方导致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乙方不按时缴纳甲方为其代缴的规费、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伍春飞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对川xxx**号货车进行检验,亦未向原告平安公司缴纳至2017年的服务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伍春飞所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伍春飞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平安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被告伍春飞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平安公司的服务费1800元。被告伍春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川xxx**号货车为被告伍春飞购置,挂靠在原告平安公司名下,由被告伍春飞自主经营,被告伍春飞是川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告平安公司要求判令川xxx**号货车为被告伍春飞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春飞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二、确认被告伍春飞为川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三、被告伍春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的服务费1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伍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