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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光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林,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光林在昆明市盘龙区圆通大桥旁“漂流瓶”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从电脑桌下盗窃得被害人庄某某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OPPO”R9型手机一部。2016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光林在昆明市火车北站大厂村8栋1楼,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入室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枕头边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张光林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送交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张光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光林在昆明市盘龙区圆通大桥旁“漂流瓶”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从电脑桌下盗窃得被害人庄某某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OPPO”R9型手机一部。2016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光林在昆明市火车北站大厂村8栋1楼,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入室盗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枕头边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张光林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及被告人张光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光林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光林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李菁玉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