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5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利强与华之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强,高卫华,华之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5592号原告刘利强,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高卫华,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华之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47门204号。法人代表杨红良。原告刘利强与被告高卫华(以下均称姓名)、华之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高卫华、华之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强诉称:2016年3月31日,高卫华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刘利强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到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华之源公司质押一张200万元的支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刘利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卫华和华之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高卫华单方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高卫华因经营企业需要向刘利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息5%,超期利息双倍;高卫华所在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高卫华在合同上签字,刘利强未签字,合同的抬头和落款两处的丙方(担保人)处均为空白。2016年4月1日,刘利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卫华账户转账200万元。现高卫华未偿还此笔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利强提供了一张出票人为华之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和用途为空白的转账支票。刘利强称,高卫华将该支票交给其,并表示借款到期时,可兑付该支票用于偿还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前,高卫华又通知其称,华之源公司银行账户内没钱,要求其不要兑付,故其并未兑付转账支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利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虽然只有高卫华一人签名,但刘利强按照合同载明内容向高卫华交付了出借款项,应视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高卫华应按约还款。现高卫华未按约还款,刘利强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利强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标准不超过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以支持。刘利强提供的华之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空白转账支票,不能作为华之源公司应对高卫华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刘利强要求华之源公司与高卫华一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强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二、被告高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利强逾期还款利息(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二百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高卫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玉斌审 判 员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