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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卓士鸿与刘自杨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士鸿,刘自杨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民初377号原告:卓士鸿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杨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原告卓士鸿与被告刘自杨借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士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营养杯藤椒幼苗委托培育合同》。2016年1月4日,被告为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将5万元借款直接转给了被告的债权人杨天理。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偿还。被告刘自杨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2016年1月4日卓士鸿向杨天理转款是应其要求将原告卓士鸿本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万元直接转给被告刘自杨的债权人杨天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营养杯藤椒幼苗委托培育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双方基于合作关系确认另外14300元应付款为已付进度款。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1月4日向杨天理转款5万元。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协商,确认被告已预领合同进度款843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转款事实无异议,仅就所转款项是合同进度款还是借款有争议。原告卓士鸿在2016年1月4日转款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仍然在向被告刘自杨付款,被告辩解是基于与广元市朝天区裕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关系的付款。原告卓士鸿进一步提供由广元市朝天区裕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被告刘自杨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与刘自杨的业务往来是单独结算。原告卓士鸿对付款行为有证据证实,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被告刘自杨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对原告卓士鸿于2016年1月4日向杨天理转款5万元为被告刘自杨向其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卓士鸿的的还款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无利息约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自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士鸿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自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春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镓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