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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5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微8商店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并一直争执到荔湾区多宝路粤剧博物馆牌坊门口,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李某乙推倒在地并将其头部往地下撞,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2、被告人事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事发起因是双方在醉酒状态下发生,且当时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4、被告人的妻子现怀有身孕,还有一个三岁的孩子需要照顾,其父亲患有××。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多宝路微8商店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口角,并一直争执到荔湾区多宝路粤剧博物馆牌坊门口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李某丙推到在地并将其头部往地下撞,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5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110警情信息表、情况说明等材料,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张某照片的笔录,证人黄某乙、伍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某照片的笔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临)字[2017]00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机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110警情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了张某在事发后确实有打电话报警,但其报警内容是“见到有人被打晕,躺在地上”;证人刘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打人后即离开现场,后黄某乙等群众带警察到对面巷内抓获张某;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以及法庭上的供述亦印证了以上事实,且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初期,亦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张某虽有打电话报警的情节,但同时又离开了案发现场,张某并非自动投案,且其在被抓获后初期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特征,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在被送至看守所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佩怡简绍辉梁斯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