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毛树鑫与高春波、毛显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树鑫,高春波,毛显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340号原告:毛树鑫,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高春波,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毛显志,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毛树鑫与被告高春波、毛显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波、毛显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利息242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2个月),本息合计244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收购粮食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由被告高春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高春波、毛显志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承认欠款事实。原告毛树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春波、毛显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毛树鑫提交证据欠条一份,主要证明高春波、毛显志向毛树鑫借款220000元,高春波、毛显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高春波、毛显志承认欠款事实,原告所提交欠条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毛树鑫申请,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高春波与毛显志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内容为高春波与毛显志于199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高春波向毛树鑫借款220000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高春波为毛树鑫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毛树鑫诉至法院。另查明,高春波与毛显志于2015年7月10日在绥棱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春波、毛显志是否欠原告毛树鑫220000元借款;2.被告高春波、毛显志是否对此欠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高春波于2014年10月12日向毛树鑫借款220000元,其与毛显志2015年7月1日登记离婚,高春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毛树鑫借款,且高春波、毛显志均承认欠款事实,此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高春波、毛显志给付2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原告请求给付逾期利息242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波、毛显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树鑫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4200元(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保全费1741元,合计6704元,由被告高春波、毛显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宝慧审判员 于显志审判员 张彦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