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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秋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秋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秋波,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于2017年6月5日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秋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莫伟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李某、邓某、陈某、沈海平等人在遂溪县杨柑镇杨柑圩“老伙计饭店”吃饭。因为喝了酒,李某结账时骂了老板娘,并因为冯秋波看自己一眼,也吼了冯秋波一句。邓某上前想帮李某向冯秋波解释,但被冯秋波扇两巴掌。随后,被告人冯秋波和李某、邓某打了起来,冯秋波拿饭店菜刀扔向李某、邓某,造成李某手部受伤。经陈某、沈海平等人劝阻,双方稍有停止,之后被告人冯秋波又拿起啤酒瓶打向邓某头脸部,将邓某打跌在地,血流一脸。李某见状想冲上前殴打冯秋波,但被沈海平拦住。由于气愤,李某踹破饭店玻璃,被玻璃割伤腿部。经鉴定,邓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秋波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冯秋波和李某、邓某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因调不成将被告人冯秋波传唤到案。被告人冯秋波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冯秋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麦某、许某、沈某、陈某、苏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辩认笔录、照片指认;被告人冯秋波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和解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秋波无视国家法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秋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冯秋波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秋波在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冯秋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况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