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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579号原告:刘某1,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铁军,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参与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某2,女,193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如,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铁军,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刘延祥的遗产中优先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4878.95元、陪护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误工费15642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等共计27229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1在护理父亲刘延祥时,在抱父亲起床时,因扭伤致使腰背部受伤,伤后先后在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依法向遗产保管人被告刘某2要求支付有关费用,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2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说是在2015年11月19日抱起父亲起床时导致腰部扭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鉴定意见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证人刘某3的证人证言,因原告与证人系姐妹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刘某3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陪护费收条,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的房产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继承人刘延祥与前妻的婚生女儿。××××年××月××日,刘延祥与被告刘某2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日,刘延祥因病住院,由原、被告照顾。2016年1月2日,刘延祥因病去世。2015年12月6日,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自诉一周前在陪护父亲过程中因不慎扭伤腰部出现腰部疼痛,不能行走及弯腰,须卧床平躺,翻身亦感疼痛明显,无下肢肢体活动障碍及麻木疼痛。腰椎CT显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患者刘某1,女,59岁,因“扭伤腰部背部疼痛活动受限28天”入院。既往体质尚好,查体:……脊柱生理曲度存在,胸腰段屈伸活动受限,椎旁压痛明显,叩击痛,无明显压痛,双下肢感觉正常……2016年1月6日本院CR及CT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月16,该院对原告的疾病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中医均诊断: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并椎管I度狭窄,创伤性后凸畸形,气滞血瘀症,眩晕症,胸痹,骨萎;入院西医诊断: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并椎管I度狭窄,创伤性后凸畸形,眩晕症,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骨质疏松症。出院西医诊断: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并椎管I度狭窄,创伤性后凸畸形,眩晕症,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腰背部疼痛查因:腰部筋膜炎,肝肾亏虚证,眩晕症,胸痹,骨萎,胸12椎骨折内固定融合术后。入院西医诊断:腰背部疼痛查因:腰部筋膜炎,眩晕症,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骨质疏松症,胸12椎骨折内固定融合术后。另查明,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贺嘉土建设中路91号7栋30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继承人刘延祥。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继承人刘延祥的遗产来清偿。现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原告要求以被继承人刘延祥的遗产清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应以被继承人刘延祥对原告人身损害负有赔偿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以其在护理被继承人刘延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继承人刘延祥承担其人身损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赡养人承担其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之风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确因照顾被继承人刘延祥时受伤的事实;亦未能证明被继承人刘延祥对其人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颖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