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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1543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继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继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543号原告: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12027539081447,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政府东楼201、202室。法定代表人:王东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华,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原告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