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经永清县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申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来到永清县刘街乡杨青口村宁某21家倒座南侧、宁某2家院西侧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宁某21家倒座南墙下堆放的树枝点燃。因火势及时被扑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刘某于2016年11月7日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宁某21对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出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永清县气象局证明、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村民聚居区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刘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