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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萌萌、石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萌萌,石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60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跃强、姜启余,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刘萌萌,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石鹏,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萌萌、石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5)赣商初字第01751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萌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975元,被执行人石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