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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砀山县粮食局诉许二侠、砀山县军粮供应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砀山县粮食局,许二侠,砀山县军粮供应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093号原告:砀山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李连坤,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二侠,又名许爱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峰,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砀山县军粮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吴彬,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砀山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与被告许二侠、第三人砀山县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军粮供应站)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利、被告许二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峰、第三人军粮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粮食局诉称:砀山县粮油食品局直属粮站(又称城关粮站,以下简称直属粮站)系粮食局的下属单位。2003年直属粮站改制期间,为解决职工养老保险费,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意见》(皖政〈2002〉8号)的文件精神,于2003年6月10日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并报请粮食局批准处理宿舍、营业室、馍房,其中9间营业室每间处理价格5000元。当时军粮供应站成立,与直属粮站合并办公,9间营业室卖给军粮供应站,并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了军粮供应站。2004年12月直属粮站职工要求收回9间营业室,由直属粮站付款45000元给军粮供应站后,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双方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粮食局党组研究同意并批复,但未落实。许二侠于2005年7月16日与军粮供应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于9间营业房产权应属直属粮站所有,因而军粮供应站与许二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粮食局于2005年9月25日下达了关于撤销部分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重新确认全县基层骨干粮油购销企业的通知(砀粮人〈2005〉48号文),撤销了直属粮站,保留了军粮供应站。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直属粮站9间营业室房产应由直属粮站进行处置,不应由军粮供应站处置。根据直属粮站和军粮供应站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应把房屋所有相关手续交于直属粮站,而军粮供应站未把房屋手续交于直属粮站,即于2005年7月16日与许爱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应是无效的行为。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许二侠与砀山县军粮供应站于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许二侠辩称:一、粮食局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粮食局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首先,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许二侠和军粮供应站,粮食局不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其次,粮食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9间房屋的所有权,该案和粮食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粮食局作为原告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的规定,粮食局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二、许二侠与军粮供应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首先,涉案9间房屋系军粮供应站直接从直属粮站购买所得,有房屋产权证,军粮供应站有权处置该9间房屋,并且已经过粮食局的批准同意,处置的价格也高于同一批房屋的处置价格,许二侠是善意房屋购买人,并且已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退一步讲,即使军粮供应站无权处分该房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许二侠也已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再次,处置该房产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和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何况本案中,粮食局同意对该项资产处置。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粮食局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对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地产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粮食局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军粮供应站述称:第三人军粮供应站与许二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价格合理,房屋也已经交付多年,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并且,当时也是经粮食局研究批准同意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双方的买卖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粮食局系机关法人。原砀山县粮油食品局直属粮站(直属粮站)系粮食局的下属单位。涉案9间房屋原属于直属粮站。许二侠原系城关粮站的正式职工,2004年3月5日至2005年3月5日许二侠(许爱侠)被粮食局聘任为直属粮站站长。2003年6月10日,直属粮站根据社保所文件精神为筹集职工养老保险金,要求处理职工宿舍楼和营业室(即:涉案9间房屋或称仓库),该9间营业室拟定每间5000元的价格,报粮食局研究决定。2003年7月,经粮食局党组全体会议研究,同意直属粮站的处理意见。2004年2月12日,军粮供应站成立,站长为张运田。经粮食局同意,涉案9间房屋以45000元的总价款转让给军粮供应站,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后来,直属粮站的职工因故要求将前述9间房屋要回,经粮食局党组会议于2004年12月13日研究同意,同时时任粮食局的局长唐文兵签字批复:要求许爱侠站长组织按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所得收入纳入站会计进账。之后,军粮供应站(甲方)与直属粮站(乙方)于2004年12月16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直属粮站付房款45000元给军粮供应站,9间房屋产权归属直属粮站,房款一次性付清后,军粮供应站把相关手续交予直属粮站。该协议上,甲方代表张运田签名并加盖了军粮供应站印章,许爱侠代表直属粮站签名并加盖了直属粮站印章。协议签订后,因故一直没有实际履行。2005年5月23日,李长华(时任军粮供应站的会计)经手收许爱侠交购买粮站9间房屋房款4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了军粮供应站的印章,没有加盖单位相应的财务会计专用印章。2005年7月16日,军粮供应站(甲方)与许二侠(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短缺,今将城关(直属)粮站院内9间仓库,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乙方,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此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签字栏”处加盖了军粮供应站的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乙方“签字栏”处有许二侠的签名。2005年9月25日,粮食局根据砀山县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砀政〈2004〉23号)和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印发的《砀山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砀粮材〈2005〉40号)文件精神撤销了原砀山县粮油食品局直属粮站(即:城关粮站)。直属粮站(城关粮站)撤销后,该粮站的相关后续事宜的处理仍有许爱侠负责。后来,许二侠调入军粮供应站工作。2006年5月4日,直属粮站以其名义向粮食局出具书面报告,内容为:“县粮食局:城关粮站(直属粮站)9间营业房已卖给军粮供应站,由于特殊情况直属站职工要求退还,为解决城关粮站债务问题及内部矛盾,特处理9间营业房。请粮食局审批为盼﹗特此报告。过户手续由军供站提供直属粮站。2006年5月4号”。粮食局局长唐文兵于2006年7月20日在该报告上签字批复:“同意直属粮站按规范程序处理,所得收入由直属站用于改制正常开支”,并加盖了粮食局印章。2006年8月14日,许二侠与军粮供应站持双方协议及前述报告等相关手续,将涉案9间房屋在砀山县房产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登记在许二侠(许爱侠)名下。本院认为:涉案9间房屋原系直属粮站所有,后出卖给军粮供应站,并办理了权属登记,登记在军粮供应站的名下。后来,虽直属粮站的职工要求军粮供应站退回该9间房屋,双方也达成协议并经粮食局批准同意,但因故该协议没有履行,即:直属粮站没有按照协议将涉案9间房屋的购房款返还给军粮供应站,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军粮供应站名下,亦未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因此,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涉案9间房屋在卖予许二侠之前的所有权人仍应为军粮供应站。粮食局认为军粮供应站无权处分该9间房屋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粮食局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审理认为,原直属粮站系粮食局的下属单位,直属粮站撤销后,其主体资格已消失,粮食局作为其主管单位,有义务和权力维护直属粮站存续期间的民事权益。因此,粮食局向本院提起本起诉讼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妥;许二侠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9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军粮供应站。军粮供应站作为该9间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人,其与许二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对其所有权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粮食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粮食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砀山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砀山县粮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