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常友良、张艳与禹艳云、曾树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429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友良,男,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刘银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艳,女,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刘银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禹艳云,女,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朱少华,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树银,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朱少华,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常友良、张艳与被告禹艳云(反诉原告)、曾树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友良、张艳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华,被告禹艳云(反诉原告)、曾树银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常友良、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面履行购房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友良系长沙市开福区工商分局职工,被告禹艳云原系长沙市工开福区工商分局职工(后调到其他分局工作),故原告常友良与被告禹艳云原系同事关系。199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国庆新村一片十栋原长沙县工商局宿舍七楼中门三室一厅住房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73.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3500元,原告于购房协议签字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协议注明被告不另写收条)。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将有关资料交原告,产权过户时间由原告定,过户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应积极提供方便、配合。购房协议由原告常友良夫妇与被告禹艳云夫妇共同签字,原告当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并邀请陈焱辉、丁甫云作为见证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字。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有关资料交原告,经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也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所请。被告禹艳云(反诉原告)、曾树银辩称:虽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到今天已经是2017年,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请求费用不予受理;协议无效,因当时签订协议时房产证还没有下来,当时房子还是单位的,被告无权转让房子;即使协议有效,现在要转让的话也要按现在的市场价重新作价转让。被告(反诉原告)禹艳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在判决生效后强制被反诉人腾房给反诉人;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确实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但在该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去单位咨询,单位负责人说所签协议无效,理由是反诉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反诉人无权处置该房屋,反诉人就去找被反诉人要求退回房屋,同时将钱退还给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一直拒不退房,也不接受退房款,这种纷争状况一直延至到单位将房屋卖给反诉人。反诉人取得该房屋产权后,仍要求被反诉人退房或补交购房款,重新协商购房价,可被反诉人既不愿意退房,也不愿意补交购房款,所以导致现在这种状况。现被反诉人依据购房协议认为反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强行过户。但反诉人认为购房协议签订于1996年11月,期间多次找被反诉人要求退回房屋,同时将购房款给他,被反诉人一直置之不理,故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审理,同时要求被反诉人将所占房屋退还反诉人,以彻底解决纷争。原告(反诉被告)常友良、张艳就被告禹艳云(反诉原告)的反诉进行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购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购房协议签订时被答辩人尚未拿到该房屋产权证书,但是不能导致否定购房协议的效力。一方面,依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见,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一方面,合同签订时被答辩人尚未拿到房屋产权证书,并不能否定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其未来的某个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拿到产权证书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否定其签订合同处置自己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的效力。只是,在被答辩人拿到产权证书之前,双方不能进行物权变动(产权变更登记)而已。在本诉起诉之前,被答辩人早已拿到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精神,可以认定本案购房协议有效。因此,本诉起诉之前,合同标的物已经达到了规定的标准,进行物权变动(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从维护交易秩序出发,不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且应当判令被答辩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答辩人完成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二、答辩人对标的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腾房。物权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占有属于物权的权能之一,占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只有占有物,才能使用物,从物上取得受益,以及对物作出处分。当民事主体占有物时,即已经享有了对该物的部分物权权能。已经占有买卖标的物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取得完整的物权。答辩人根据购房协议的约定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已达20年,该占有权应当予以保护。因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答辩人认定合同无效以及腾房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答辩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答辩人完成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友良与禹艳云原均系长沙市工开福区工商分局职工。1996年11月7日,常友良、张艳与禹艳云、曾树银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禹艳云、曾树银将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国庆新村一片十栋原长沙县工商局宿舍七楼中门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出售给常友良、张艳,房屋面积为73.64平方米;住宅价格为43500元,常友良、张艳于协议签字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不另写收条);禹艳云、曾树银收到将有关资料(产权证、工商局出售房收据等)交给常友良、张艳;产权过户时间由常友良、张艳定,过户费用由常友良、张艳支付,禹艳云、曾树银应积极提供方便、配合;此协议一式两份,分别由常友良、张艳、被告分别收藏,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常友良、张艳、禹艳云、曾树银邀请陈焱辉、丁甫云作为见证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名。购房协议签订后,常友良、张艳向禹艳云、曾树银支付了购房款43500元,禹艳云、曾树银向常友良、张艳交付了房屋,常友良、张艳从够得该房屋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因禹艳云、曾树银未协助常友良、张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酿成纠纷。长沙市开福区国庆新村一片10栋7××号房屋,建筑面积73.14平方米,其中共有分摊面积5.71平方米,于1999年4月9日由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禹艳云颁发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就合法享有所购房的一切权利,虽被告在出让涉案房屋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被告对该房屋的合法处分;被告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怠于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产权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在判决生效后强制被反诉人腾房给反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原告基于物权提起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艳云(反诉原告)、曾树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常友良、张艳交付长沙市开福区国庆新村一片10栋7××号房屋的有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常友良、张艳办理长沙市开福区国庆新村一片10栋7××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友良、张艳承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禹艳云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40元,共计诉讼费用120元,由被告禹艳云(反诉原告)、曾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柯重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